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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477525号“SUNDIS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1876号
2025-04-08 00:00:00.0
申请人:闪迪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闪迪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47477525号“SUNDIS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和商号的高知名度情况下仍然在多个相关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SANDISK”和“闪迪”商标。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均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被申请人已更名为深圳市一闪一闪亮晶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宋桂云是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的监事和股东。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亦均存在抄袭、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在先权利的一贯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均在多个异议/无效宣告案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恶意申请人。可见,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及以不正当手段反复恶意抄袭抢注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与本案案情一致的第11类第43367788号“SANDISK”商标、第8类第37623669号“闪迪”商标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二、申请人的第1423486号“SANDI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94166号“SANDI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32645号“SANDISK闪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前述商标在“半导体记忆存储器;半导体存储设备;闪存卡”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闪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在先知名英文商号“SANDISK”高度近似,且核定商品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分支机构主要商品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及其中国分支机构的在先知名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恶意的证据;
3、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4、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
5、2011-2015申请人荣登美国财富五百强的相关网页证据;
6、申请人经营销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举办活动等商标使用证据;
7、申请人“SANDISK”、“闪迪”商标产品相关获奖记录;
8、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其原注册人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冰箱;个人用电风扇;头发用吹风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热风枪;水管用混水龙头;卫生间用干手器;水过滤器”商品上。2020年12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闪迪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记忆存储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共91件商标,包括“SKGMAX”、“RELX”、“古尚古”、“TOMTOP”、“AQARA”、“闪迪”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4、被申请人最初名称为碧波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名称变更为闪迪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又于2024年4月8日名称变更为深圳市一闪一闪亮晶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宋桂云是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关系。
5、2020年10月,我局在第19668325号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确认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闪存卡”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英文商号“SANDISK”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领域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由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5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已在“闪存卡”商品上已经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上述引证商标曾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争议商标“SUNDISK”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三的英文部分“SANDISK”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加之,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消费者也已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将“SUNDISK”商标申请注册在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商品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的提供者发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共91件商标,包括“SKGMAX”、“RELX”、“古尚古”、“TOMTOP”、“AQARA”、“闪迪”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密切关联关系。虽然争议商标现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闪迪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47477525号“SUNDIS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和商号的高知名度情况下仍然在多个相关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SANDISK”和“闪迪”商标。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均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被申请人已更名为深圳市一闪一闪亮晶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宋桂云是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的监事和股东。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亦均存在抄袭、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在先权利的一贯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均在多个异议/无效宣告案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恶意申请人。可见,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及以不正当手段反复恶意抄袭抢注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与本案案情一致的第11类第43367788号“SANDISK”商标、第8类第37623669号“闪迪”商标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二、申请人的第1423486号“SANDI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94166号“SANDI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32645号“SANDISK闪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前述商标在“半导体记忆存储器;半导体存储设备;闪存卡”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闪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在先知名英文商号“SANDISK”高度近似,且核定商品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分支机构主要商品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及其中国分支机构的在先知名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恶意的证据;
3、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4、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
5、2011-2015申请人荣登美国财富五百强的相关网页证据;
6、申请人经营销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举办活动等商标使用证据;
7、申请人“SANDISK”、“闪迪”商标产品相关获奖记录;
8、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其原注册人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冰箱;个人用电风扇;头发用吹风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热风枪;水管用混水龙头;卫生间用干手器;水过滤器”商品上。2020年12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闪迪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记忆存储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共91件商标,包括“SKGMAX”、“RELX”、“古尚古”、“TOMTOP”、“AQARA”、“闪迪”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4、被申请人最初名称为碧波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名称变更为闪迪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又于2024年4月8日名称变更为深圳市一闪一闪亮晶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宋桂云是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关系。
5、2020年10月,我局在第19668325号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确认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闪存卡”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英文商号“SANDISK”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领域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由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5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已在“闪存卡”商品上已经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上述引证商标曾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争议商标“SUNDISK”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三的英文部分“SANDISK”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加之,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消费者也已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将“SUNDISK”商标申请注册在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商品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的提供者发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恒通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共91件商标,包括“SKGMAX”、“RELX”、“古尚古”、“TOMTOP”、“AQARA”、“闪迪”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密切关联关系。虽然争议商标现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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