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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030681号“百味书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6566号
2025-04-27 00:00:00.0
申请人:孟州市星瑞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30681号“百味书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55036号“百味及图”商标、第14255006号“百味及图”商标、第44308338号“佰味煎”商标、第15164465号“百味”商标、第8081953号“百味”商标、第6269862号“百味斋及图”商标、第4742920号“百味园 MAGICALTASTE及图”商标、第41494585号“佰味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冰茶;加奶可可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30681号“百味书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55036号“百味及图”商标、第14255006号“百味及图”商标、第44308338号“佰味煎”商标、第15164465号“百味”商标、第8081953号“百味”商标、第6269862号“百味斋及图”商标、第4742920号“百味园 MAGICALTASTE及图”商标、第41494585号“佰味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冰茶;加奶可可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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