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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353477号“海之韵肉宝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4549号
2019-12-02 00:00:00.0
申请人:青岛海之韵食品配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53477号“海之韵肉宝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48862号“肉宝王”商标、第11711383号“肉宝王”商标、第11694980号“肉宝王及图”商标、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商标的档案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及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53477号“海之韵肉宝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48862号“肉宝王”商标、第11711383号“肉宝王”商标、第11694980号“肉宝王及图”商标、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商标的档案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及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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