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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542804号“杰森祥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1781号
2024-08-22 00:00:00.0
申请人:特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意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对第60542804号“杰森祥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杰森是申请人创始人的英文名字jason翻译,使用注册至今已有近十多年的历史,经过申请人培育已经成为石膏板最具知名度的品牌之一。申请人在第19类申请注册了第6181817号“杰森”商标、第25442043号“杰森”商标、第41317991号“杰森”商标、第14393629号“杰森4G”商标、第12851826号“杰森”商标、第7624752号“杰森及图”商标、第36815844号“杰森 JAS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杰森石膏板(嘉兴)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独资控股公司,也是引证商标原权利人,杰森是申请人控股公司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独资控股公司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在石膏板产品上模仿申请人商标,其傍名牌的恶意目的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易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企业信息;3、申请人的公司截图及办公场景、生产车间照片;4、产品的检验报告和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等资料;5、国家行业标准节选;6、杰森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商标使用授权书;7、广告宣传资料、部分展会及其他宣传证据材料;8、销售资料;9、财务数据;10、企业及杰森品牌部分荣誉证明;11、维权记录;12、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杰森”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准的“水泥;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水泥板”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四、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防水卷材”等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6月21日经异议决定在“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木材;建筑灰浆;非金属水管;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水泥;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水泥板”商品上准予注册。专用期限至2032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于2024年4月20日由申请人转让至杰森新材料有限公司,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其仍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权利人,故其有权作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权利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杰森祥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主要认读部分“杰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水泥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杰森”商标经使用已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意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对第60542804号“杰森祥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杰森是申请人创始人的英文名字jason翻译,使用注册至今已有近十多年的历史,经过申请人培育已经成为石膏板最具知名度的品牌之一。申请人在第19类申请注册了第6181817号“杰森”商标、第25442043号“杰森”商标、第41317991号“杰森”商标、第14393629号“杰森4G”商标、第12851826号“杰森”商标、第7624752号“杰森及图”商标、第36815844号“杰森 JAS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杰森石膏板(嘉兴)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独资控股公司,也是引证商标原权利人,杰森是申请人控股公司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独资控股公司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在石膏板产品上模仿申请人商标,其傍名牌的恶意目的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易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企业信息;3、申请人的公司截图及办公场景、生产车间照片;4、产品的检验报告和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等资料;5、国家行业标准节选;6、杰森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商标使用授权书;7、广告宣传资料、部分展会及其他宣传证据材料;8、销售资料;9、财务数据;10、企业及杰森品牌部分荣誉证明;11、维权记录;12、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杰森”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准的“水泥;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水泥板”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四、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防水卷材”等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6月21日经异议决定在“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木材;建筑灰浆;非金属水管;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水泥;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水泥板”商品上准予注册。专用期限至2032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于2024年4月20日由申请人转让至杰森新材料有限公司,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其仍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权利人,故其有权作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权利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杰森祥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主要认读部分“杰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水泥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杰森”商标经使用已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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