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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52207号“UG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1401号
2024-02-21 00:00:00.0
申请人:温州吉多多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87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UGG”及其系列商标在中国注册并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声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880518号“UGG”商标、第8044747号“U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UGG”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申请人反复多次申请注册与“UGG”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注册行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誓书及译文;
2、原异议人生产订单证明、销售证明、报关单、发票、货物包装单据;
3、授权使用书;
4、零售店照片、生产及销售证明、营销合同、发票;
5、广告合同、发票、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驰名商标保护记录、维权记录;
7、在先裁定、判决;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电商销售店铺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
9、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UG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44747号“UG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的“UGA”商标与原异议人“UGG”商标已共存长达九年,从未造成相关公众对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已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审理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法律依据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字母“UGA”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UGG”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87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UGG”及其系列商标在中国注册并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声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880518号“UGG”商标、第8044747号“U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UGG”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申请人反复多次申请注册与“UGG”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注册行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誓书及译文;
2、原异议人生产订单证明、销售证明、报关单、发票、货物包装单据;
3、授权使用书;
4、零售店照片、生产及销售证明、营销合同、发票;
5、广告合同、发票、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驰名商标保护记录、维权记录;
7、在先裁定、判决;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电商销售店铺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
9、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UG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44747号“UG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的“UGA”商标与原异议人“UGG”商标已共存长达九年,从未造成相关公众对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已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审理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法律依据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字母“UGA”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UGG”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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