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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038765号“SUPPIN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957号
2025-02-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4038765 |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竖牌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竖牌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4038765号“SUPPI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PPINE”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第18类“牵引动物用皮索”、第26类“花彩装饰(绣制品);丝边;头发装饰品;纽扣;假发;针;人造花;人造盆景;除圣诞树以外的人造植物;服装垫肩”、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对上述所有类别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37136号“SUPREME”、第34537066号“SUP”、第58080900号“SUP及图”、第17380211号“SUPREME及图”、第29312577号“SUPREME及图”、第34537071号“SUP及图”、第70268979号“SUP及图”、第34537058号“SUP及图”、第34537058A号“SUP及图”、第34537063号“SUP及图”,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8952339号“SUPREME及图”、第58439709号“SUPREME及图”、第34537133号“SUPREME及图”、第53170108号“SUPREME及图”等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第18类“伞;手杖;牵引动物用皮索”、第26类“服装褶边;发带;胸针(服装配件)”、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38765号“SUPPIN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竖牌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竖牌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4038765号“SUPPI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PPINE”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第18类“牵引动物用皮索”、第26类“花彩装饰(绣制品);丝边;头发装饰品;纽扣;假发;针;人造花;人造盆景;除圣诞树以外的人造植物;服装垫肩”、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对上述所有类别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37136号“SUPREME”、第34537066号“SUP”、第58080900号“SUP及图”、第17380211号“SUPREME及图”、第29312577号“SUPREME及图”、第34537071号“SUP及图”、第70268979号“SUP及图”、第34537058号“SUP及图”、第34537058A号“SUP及图”、第34537063号“SUP及图”,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8952339号“SUPREME及图”、第58439709号“SUPREME及图”、第34537133号“SUPREME及图”、第53170108号“SUPREME及图”等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第18类“伞;手杖;牵引动物用皮索”、第26类“服装褶边;发带;胸针(服装配件)”、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38765号“SUPPIN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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