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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45556号“海天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29号重审第0000001894号
2025-04-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4545556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海天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34629号《关于第4545556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201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02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12月24日与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悦佳副食品批发部、2021年12月20日与范县濮东一顺调料厂(个体经营者朱长文)签订的《经销协议》中,以及增值税发票的商品栏中显示的商品,能够证明申请人向上述经销商销售了“方便食品*青花烤鱼”“方便食品*金汤酸菜鱼”,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另外,根据申请人在其“天猫旗舰店”上销售的“方便食品*青花烤鱼”时间戳截图,在该商品包装上带有本案复审商标,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鱼制食品”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的“虾酱”与“鱼制食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证据同时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虾酱”上的使用。
根据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与营口市老边区聚领综合批发部(个体经营者于素冬)签订的《经销协议》、2022年2月28日增值税发票商品栏中显示的商品情况,以及申请人与广东小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履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在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3月23日向山东叁晟和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泰之杰食品商行、永辉物流有限公司等多个经销商开具的销售有“方便食品*木瓜乐木瓜丝”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申请人向上述经销商销售了“番茄沙司”“野山椒”等罐装蔬菜,以及“方便食品*木瓜乐木瓜丝”商品,其中,“番茄沙司”“野山椒”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海天*木瓜乐木瓜丝”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肉”;上述销售时间均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另外,根据申请人在其“天猫旗舰店”上销售的“招牌野山椒”、“木瓜乐木瓜丝”的时间戳截图显示,在该商品包装上带有本案复审商标,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的“蔬菜罐头”“果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的“水果罐头;听装(罐装)鱼;肉罐头;水产罐头”与“蔬菜罐头”属于类似商品,上述证据同时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水果罐头;听装(罐装)鱼;肉罐头;水产罐头”上的使用。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其于2021年1月4日与乌兰察布市海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以及2021年4月2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商品,能够证明申请人向其销售了“云贵酸汤风味火锅底料”“新疆番茄火锅底料”“韩式部队火锅底料”“海天四海浓香鸡汁”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制汤剂”,另外,申请人在其“天猫旗舰店”上销售上述商品的时间戳截图显示,该商品包装上印有本案复审商品,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制汤剂”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旅游餐饮合作协议书》以及网民博客上传的游记体验,其内容记载的是申请人关联公司与其他公司进行旅游项目合作时推出的菜品,虽然菜品中包含“蒸水蛋”“番茄炒蛋”,但该行为属于提供餐饮服务,不属于复审商标在核定的“蛋”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复审商标在“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综上,申请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将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鱼制食品;虾酱;水果罐头;听装(罐装)鱼;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果肉;制汤剂”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9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鱼制食品;虾酱;水果罐头;听装(罐装)鱼;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果肉;制汤剂”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蛋”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蛋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海天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34629号《关于第4545556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201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02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12月24日与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悦佳副食品批发部、2021年12月20日与范县濮东一顺调料厂(个体经营者朱长文)签订的《经销协议》中,以及增值税发票的商品栏中显示的商品,能够证明申请人向上述经销商销售了“方便食品*青花烤鱼”“方便食品*金汤酸菜鱼”,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另外,根据申请人在其“天猫旗舰店”上销售的“方便食品*青花烤鱼”时间戳截图,在该商品包装上带有本案复审商标,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鱼制食品”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的“虾酱”与“鱼制食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证据同时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虾酱”上的使用。
根据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与营口市老边区聚领综合批发部(个体经营者于素冬)签订的《经销协议》、2022年2月28日增值税发票商品栏中显示的商品情况,以及申请人与广东小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履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在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3月23日向山东叁晟和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泰之杰食品商行、永辉物流有限公司等多个经销商开具的销售有“方便食品*木瓜乐木瓜丝”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申请人向上述经销商销售了“番茄沙司”“野山椒”等罐装蔬菜,以及“方便食品*木瓜乐木瓜丝”商品,其中,“番茄沙司”“野山椒”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海天*木瓜乐木瓜丝”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肉”;上述销售时间均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另外,根据申请人在其“天猫旗舰店”上销售的“招牌野山椒”、“木瓜乐木瓜丝”的时间戳截图显示,在该商品包装上带有本案复审商标,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的“蔬菜罐头”“果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的“水果罐头;听装(罐装)鱼;肉罐头;水产罐头”与“蔬菜罐头”属于类似商品,上述证据同时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水果罐头;听装(罐装)鱼;肉罐头;水产罐头”上的使用。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其于2021年1月4日与乌兰察布市海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以及2021年4月2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商品,能够证明申请人向其销售了“云贵酸汤风味火锅底料”“新疆番茄火锅底料”“韩式部队火锅底料”“海天四海浓香鸡汁”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制汤剂”,另外,申请人在其“天猫旗舰店”上销售上述商品的时间戳截图显示,该商品包装上印有本案复审商品,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制汤剂”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旅游餐饮合作协议书》以及网民博客上传的游记体验,其内容记载的是申请人关联公司与其他公司进行旅游项目合作时推出的菜品,虽然菜品中包含“蒸水蛋”“番茄炒蛋”,但该行为属于提供餐饮服务,不属于复审商标在核定的“蛋”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复审商标在“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综上,申请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将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鱼制食品;虾酱;水果罐头;听装(罐装)鱼;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果肉;制汤剂”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9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鱼制食品;虾酱;水果罐头;听装(罐装)鱼;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果肉;制汤剂”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蛋”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蛋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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