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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8917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9310号
2018-10-17 00:00:00.0
申请人:MCM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德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5日对第173891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CM”是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申请人早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MCM及图”系列商标。该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对该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MCM”系列品牌已在全球包括中国的时尚领域取得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63035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7130号“MC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14048号“MC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23685号“MC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其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申请人“MCM及图”商标在世界各国的商标注册信息;
2、广告宣传材料;
3、通过上海梅花信息有限公司网上数据库以“MCM”为关键词的广告检索结果内容页面及上海海花信息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文件;
4、“MCM”中国店铺列表、“MCM”中国店铺信息及店铺照片、“MCM”店铺租赁或专柜经营合同;
5、申请人关联公司与明星陈冲签署的协议;
6、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部分纳税申报表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
7、申请人各MCM店铺部分销售小票及相关销售证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
9、商标局或商评委作出的在先裁定书及在先决定书;
10、关于“MCM及月桂叶图形”的著作权作品登记信息;
11、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局的初步审查,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其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主观恶意,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产品及产品包装实拍图片;证据2、淘宝网页截图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2、无效宣告裁定书;证据13、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档案;证据14、被申请人经营的淘宝店铺网页及申请人的官网页面。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书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合法有效的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三、四由本案申请人转让予TRIAS Holding AG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制香肠用肠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背包、马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2至9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在背包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另,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1、2,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与文字“NICM”组合,从而更加大了与申请人商标的近似程度。鉴于上述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MCM及月桂叶图形”美术作品尚有区别,未构成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保护的是不特定主体的公共利益,而非特定主体的在先权利,故本案不属于本条款所指之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德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5日对第173891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CM”是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申请人早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MCM及图”系列商标。该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对该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MCM”系列品牌已在全球包括中国的时尚领域取得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63035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7130号“MC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14048号“MC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23685号“MC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其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申请人“MCM及图”商标在世界各国的商标注册信息;
2、广告宣传材料;
3、通过上海梅花信息有限公司网上数据库以“MCM”为关键词的广告检索结果内容页面及上海海花信息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文件;
4、“MCM”中国店铺列表、“MCM”中国店铺信息及店铺照片、“MCM”店铺租赁或专柜经营合同;
5、申请人关联公司与明星陈冲签署的协议;
6、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部分纳税申报表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
7、申请人各MCM店铺部分销售小票及相关销售证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
9、商标局或商评委作出的在先裁定书及在先决定书;
10、关于“MCM及月桂叶图形”的著作权作品登记信息;
11、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局的初步审查,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其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主观恶意,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产品及产品包装实拍图片;证据2、淘宝网页截图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2、无效宣告裁定书;证据13、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档案;证据14、被申请人经营的淘宝店铺网页及申请人的官网页面。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书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合法有效的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三、四由本案申请人转让予TRIAS Holding AG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制香肠用肠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背包、马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2至9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在背包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另,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1、2,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与文字“NICM”组合,从而更加大了与申请人商标的近似程度。鉴于上述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MCM及月桂叶图形”美术作品尚有区别,未构成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保护的是不特定主体的公共利益,而非特定主体的在先权利,故本案不属于本条款所指之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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