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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447176号“DECSEN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2580号
2022-10-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44717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方宇铭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27447176号“DECSEN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5493号“DESCENTE及图”商标、第11022697号“DESCEN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迪桑特”\“DESCENTE”等商标是世界知名的运动品牌,已享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第159363号“DESCENTE”商标、第885288号“DESCEN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为“衣服、服装、滑雪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株式会社迪桑特介绍、官方文件及相关报道、报告书、关联企业介绍;2.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登记文件;3.关联企业登记信息;4.商标注册信息;5.授权文件;6.品牌介绍、媒体报道;7.店铺列表、店铺照片、宣传海报;8.销售明细、网络旗舰店、发票;9.审计报告;10.广告合同、宣传照片;11.百度关于“ISPO博览会”的介绍;12.类似情况商标裁定;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产品的销售页面;14.申请人关联企业商标信息、网络销售页面;15.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家具用皮装饰、宠物服装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10期(2020年9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伞等商品、第25类衣服、服装、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表明,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独占授权申请人为“DESCENTE”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DESCENTE”、“迪桑特”、图形等表现形式)进行生产、采购、销售、宣传推广等活动。故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DECSENTE”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DESCENTE”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十分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皮、家具用皮装饰、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背包、小皮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迪桑特”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方宇铭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27447176号“DECSEN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5493号“DESCENTE及图”商标、第11022697号“DESCEN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迪桑特”\“DESCENTE”等商标是世界知名的运动品牌,已享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第159363号“DESCENTE”商标、第885288号“DESCEN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为“衣服、服装、滑雪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株式会社迪桑特介绍、官方文件及相关报道、报告书、关联企业介绍;2.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登记文件;3.关联企业登记信息;4.商标注册信息;5.授权文件;6.品牌介绍、媒体报道;7.店铺列表、店铺照片、宣传海报;8.销售明细、网络旗舰店、发票;9.审计报告;10.广告合同、宣传照片;11.百度关于“ISPO博览会”的介绍;12.类似情况商标裁定;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产品的销售页面;14.申请人关联企业商标信息、网络销售页面;15.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家具用皮装饰、宠物服装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10期(2020年9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伞等商品、第25类衣服、服装、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表明,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独占授权申请人为“DESCENTE”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DESCENTE”、“迪桑特”、图形等表现形式)进行生产、采购、销售、宣传推广等活动。故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DECSENTE”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DESCENTE”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十分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皮、家具用皮装饰、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背包、小皮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迪桑特”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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