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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044089号“黑白双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67618号
2023-12-26 00:00:00.0
申请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海元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对第58044089号“黑白双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44860号“黑白”商标、第7487828号“黑白淡奶 BLACK&WHITE”商标、第10744859号“BLACK&WHITE”商标、第10615017号“黑白 BLACK&WHITE及图”商标、第12100651号“黑白淡奶 BLACK & WHITE及图”商标、第7487827号“黑白淡奶 BLACK&WHITE MILK及图”商标、第7487826号“黑白淡奶 荷兰乳牛 BLACK&WHITE SINCE 1940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BLACK&WHITE/黑白”、“BLACK&WHITE 黑白淡奶”系列商标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BLACK&WHITE 黑白淡奶”、“BLACK&WHITE/黑白”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品牌及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介绍网页;《进口食品标签确认书》;发票及翻译;送货单;合作协议;2009年广交会图片;产品包装设计图、产品宣传单;“BLACK&WHITE”、“黑白”系列产品进口食品标签鉴定报告及出口提单翻译件;2017年门店名单及门店宣传图;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宣传服务合同;相关网站打印件及杂质页;申请人公众号宣传文章及宣传图片;申请人举办的“黑白 neinei茶”活动相关资料;申请人参加博览会相关材料;申请人举办线下品鉴会相关照片;媒体报道;品牌介绍信息;“黑白”相关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奶”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构成本案在先权利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包含文字“黑白”,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制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奶”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蛋”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BLACK&WHITE 黑白淡奶”、“BLACK&WHITE/黑白”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蛋”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海元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对第58044089号“黑白双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44860号“黑白”商标、第7487828号“黑白淡奶 BLACK&WHITE”商标、第10744859号“BLACK&WHITE”商标、第10615017号“黑白 BLACK&WHITE及图”商标、第12100651号“黑白淡奶 BLACK & WHITE及图”商标、第7487827号“黑白淡奶 BLACK&WHITE MILK及图”商标、第7487826号“黑白淡奶 荷兰乳牛 BLACK&WHITE SINCE 1940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BLACK&WHITE/黑白”、“BLACK&WHITE 黑白淡奶”系列商标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BLACK&WHITE 黑白淡奶”、“BLACK&WHITE/黑白”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品牌及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介绍网页;《进口食品标签确认书》;发票及翻译;送货单;合作协议;2009年广交会图片;产品包装设计图、产品宣传单;“BLACK&WHITE”、“黑白”系列产品进口食品标签鉴定报告及出口提单翻译件;2017年门店名单及门店宣传图;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宣传服务合同;相关网站打印件及杂质页;申请人公众号宣传文章及宣传图片;申请人举办的“黑白 neinei茶”活动相关资料;申请人参加博览会相关材料;申请人举办线下品鉴会相关照片;媒体报道;品牌介绍信息;“黑白”相关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奶”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构成本案在先权利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包含文字“黑白”,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制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奶”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蛋”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BLACK&WHITE 黑白淡奶”、“BLACK&WHITE/黑白”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蛋”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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