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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488708号“极线 Pol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1498号
2020-07-03 00:00:00.0
申请人:成都力度体育场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致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88708号“极线 Pol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29047号“Polar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01822号“极地 海洋世界 HAICHANG POLAR OCEAN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巨大,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Polar”与引证商标一“PolarPa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Polar”可译为“极地的”等,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极地”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材料测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设计与开发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成都致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88708号“极线 Pol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29047号“Polar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01822号“极地 海洋世界 HAICHANG POLAR OCEAN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巨大,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Polar”与引证商标一“PolarPa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Polar”可译为“极地的”等,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极地”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材料测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设计与开发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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