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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62965号“茜娜曼加洛 Silvana Mangan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9931号
2019-08-14 00:00:00.0
申请人:曼加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宇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3日对第22962965号“茜娜曼加洛Silvana Manga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MANGANO”商标经多年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255189号“MANGANO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曼加洛”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经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6件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MANGANO”网站首页及域名信息;
4、“MANGANO”社交应用软件、网络宣传、杂志拍摄合同及发票等广告宣传材料;
5、“MANGANO”品牌衣服、鞋、包及水洗标签等;
6、申请人全国销售门店清单、部分门店销售合同及发票;
7、“MANGANO”申请人线上购物软件及各大购物网站;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初步审定及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3、被申请人在第3、9、10、25、32等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90多件商标,主要包括:“迪奥海莉 DIORA HEALY”、“茜拉德芙 HILARY DUFF”、“苏菲美加 SOFIA VERGARA”、“缇莎丽影”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雨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ilvana Mangan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Mangano”,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Mangano”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在先进行了一定量的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旨在禁止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中争议商标“茜娜曼加洛Silvana Mangano”与申请人商号“曼加洛”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茜娜曼加洛Silvana Mangano”,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宇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3日对第22962965号“茜娜曼加洛Silvana Manga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MANGANO”商标经多年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255189号“MANGANO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曼加洛”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经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6件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MANGANO”网站首页及域名信息;
4、“MANGANO”社交应用软件、网络宣传、杂志拍摄合同及发票等广告宣传材料;
5、“MANGANO”品牌衣服、鞋、包及水洗标签等;
6、申请人全国销售门店清单、部分门店销售合同及发票;
7、“MANGANO”申请人线上购物软件及各大购物网站;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初步审定及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3、被申请人在第3、9、10、25、32等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90多件商标,主要包括:“迪奥海莉 DIORA HEALY”、“茜拉德芙 HILARY DUFF”、“苏菲美加 SOFIA VERGARA”、“缇莎丽影”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雨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ilvana Mangan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Mangano”,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Mangano”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在先进行了一定量的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旨在禁止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中争议商标“茜娜曼加洛Silvana Mangano”与申请人商号“曼加洛”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茜娜曼加洛Silvana Mangano”,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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