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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95236号“JDAA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3346号
2018-10-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795236 |
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斯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嵊州市约翰逊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对第13795236号“JDAA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九牧 JOMMO”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在先注册的第4044548号“九牧 JOMMO”商标曾被认定为第11类水暖卫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攀附,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01284号“JD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97525号“JDMD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97517号“JONN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30132号“JQMQ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多次抢注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其复制摹仿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社会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官网简介及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复印件;
4、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壶;燃气炉;消毒碗柜;风扇(空气调节);电暖器;煤气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浴霸;电热水器”。
2、引证商标一由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干燥器”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热水器”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热水器”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1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热水器”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第35类上申请注册了第13603804号“九枚王”商标、第13603751号“TATA”商标、第13610028号“九枚”商标、第13609986号“奥斯曼 AOSMA”商标、第13911212号“FDTLIE”商标、第14043666号“林内 RINNAI”商标、第14694689号“HSR 汉斯希尔”商标等多枚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风扇(空气调节);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暖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JDAAO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商标“九牧 JOMMO”为整体无含义的词汇组合,且英文部分“JOMMO”为中文部分“九牧”的音译,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极为相近,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为知名厨房卫浴品牌,其通过网络、实体店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和销售。根据我委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13603804号“九枚王”商标、第13603751号“TATA”商标、第13609986号“奥斯曼 AOSMA”商标、第13911212号“FDTLIE”商标、第14043666号“林内 RINNAI”商标等,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则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申请人亦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斯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嵊州市约翰逊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对第13795236号“JDAA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九牧 JOMMO”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在先注册的第4044548号“九牧 JOMMO”商标曾被认定为第11类水暖卫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攀附,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01284号“JD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97525号“JDMD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97517号“JONN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30132号“JQMQ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多次抢注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其复制摹仿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社会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官网简介及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复印件;
4、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壶;燃气炉;消毒碗柜;风扇(空气调节);电暖器;煤气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浴霸;电热水器”。
2、引证商标一由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干燥器”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热水器”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热水器”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1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热水器”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第35类上申请注册了第13603804号“九枚王”商标、第13603751号“TATA”商标、第13610028号“九枚”商标、第13609986号“奥斯曼 AOSMA”商标、第13911212号“FDTLIE”商标、第14043666号“林内 RINNAI”商标、第14694689号“HSR 汉斯希尔”商标等多枚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风扇(空气调节);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暖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JDAAO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商标“九牧 JOMMO”为整体无含义的词汇组合,且英文部分“JOMMO”为中文部分“九牧”的音译,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极为相近,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为知名厨房卫浴品牌,其通过网络、实体店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和销售。根据我委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13603804号“九枚王”商标、第13603751号“TATA”商标、第13609986号“奥斯曼 AOSMA”商标、第13911212号“FDTLIE”商标、第14043666号“林内 RINNAI”商标等,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则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申请人亦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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