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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629241号“AO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36788号
2022-07-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62924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浙江威欧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科力奇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1日对第36629241号“AO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26547号“V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235716号“V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59828号“VOC SMARTL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的注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VOC”电子指纹锁的销售宣传资料、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在先行政判决、商标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产品检测报告;商品、包装、门店、广告牌照片;公路广告合同及现场照片;宣传活动照片;参展照片;所获荣誉;《物联智慧云锁》标准起草人的资料;合同、授权书、发票等。
申请人质证时所提主张与申请书所提主张相同,并对被申请人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量器具、电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 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电锁、电门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锁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上述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电锁、电门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相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衡量器具”等其余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所提其余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电锁、电门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科力奇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1日对第36629241号“AO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26547号“V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235716号“V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59828号“VOC SMARTL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的注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VOC”电子指纹锁的销售宣传资料、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在先行政判决、商标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产品检测报告;商品、包装、门店、广告牌照片;公路广告合同及现场照片;宣传活动照片;参展照片;所获荣誉;《物联智慧云锁》标准起草人的资料;合同、授权书、发票等。
申请人质证时所提主张与申请书所提主张相同,并对被申请人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量器具、电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 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电锁、电门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锁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上述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电锁、电门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相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衡量器具”等其余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所提其余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电锁、电门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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