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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5385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926号
2020-03-12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君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538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3542号图形商标、第30788827号图形商标、第16764823号图形商标、第16328573号图形商标、第34228719号“博讯通通信BOXUNTONGTONGXIN及图”商标、第994195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室内装潢修理、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室内装璜修理、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538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3542号图形商标、第30788827号图形商标、第16764823号图形商标、第16328573号图形商标、第34228719号“博讯通通信BOXUNTONGTONGXIN及图”商标、第994195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室内装潢修理、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室内装璜修理、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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