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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07738号“小住隐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6335号
2025-05-12 00:00:00.0
申请人:隐溪(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小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8日对第57107738号“小住隐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01724号“隐溪”商标、第21289888号“隐溪及图”商标、第19391755号“隐溪茶馆 TEA HOUSE及图”商标、第23475592号“隐溪•一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隐溪”字号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隐溪”茶馆的介绍;3、商标许可使用声明;4、房屋租赁、品牌推广、销售合同及发票;5、经营场所照片;6、媒体报道;7、网络平台宣传材料;8、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2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餐厅;预订临时住所;自助餐馆;通过互联网预订临时住宿处;外卖餐馆;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小住隐溪”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并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隐溪”,文字构成相近,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临时住宿处出租;餐厅;预订临时住所;自助餐馆;通过互联网预订临时住宿处;外卖餐馆;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小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8日对第57107738号“小住隐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01724号“隐溪”商标、第21289888号“隐溪及图”商标、第19391755号“隐溪茶馆 TEA HOUSE及图”商标、第23475592号“隐溪•一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隐溪”字号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隐溪”茶馆的介绍;3、商标许可使用声明;4、房屋租赁、品牌推广、销售合同及发票;5、经营场所照片;6、媒体报道;7、网络平台宣传材料;8、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2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餐厅;预订临时住所;自助餐馆;通过互联网预订临时住宿处;外卖餐馆;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小住隐溪”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并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隐溪”,文字构成相近,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临时住宿处出租;餐厅;预订临时住所;自助餐馆;通过互联网预订临时住宿处;外卖餐馆;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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