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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980046号“拼西西PINXIX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6706号
2025-04-30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实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47980046号“拼西西PINXI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知名电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情况下,大量反复申请注册“拼西西”和“拼 西西及图”商标,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商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764344号、第30063971号“拼多多”、第32712900号“拼夕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董监高很大可能下载并使用过申请人旗下“拼多多”APP,亦可能从申请人“拼多多”平台消费过。基于特定买卖关系明知申请人“拼多多”品牌的存在,其大批量抄袭抢注申请人“拼多多”系列商标的行为构成特定关系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判决、裁定;企业信息;关联公司官网域名备案查询结果;下载页面截图;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就侵权进行登报道歉声明及之后恶意摹仿及抢注商标的资料;以“拼西西”指代“拼多多”的小红书、微博及其他社交平台内容;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拼多多”APP介绍及下载页面截图;拼多多”微信公众号、视频号、微信小程序、微博等账号的数据截图;行业报告;百度、搜狗等网站搜索截图、媒体报道资料;所获荣誉证书;证明函;相关维权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领取退信并阅卷,被申请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实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于2022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武汉实踏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当中,其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汉字“拼西西”与引证商标一、二“拼多多”、引证商标三“拼夕夕”文字组成形式相近,于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百度、搜狗等网站搜索截图、媒体报道资料、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可知,其“拼多多”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提供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武汉实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47980046号“拼西西PINXI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知名电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情况下,大量反复申请注册“拼西西”和“拼 西西及图”商标,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商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764344号、第30063971号“拼多多”、第32712900号“拼夕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董监高很大可能下载并使用过申请人旗下“拼多多”APP,亦可能从申请人“拼多多”平台消费过。基于特定买卖关系明知申请人“拼多多”品牌的存在,其大批量抄袭抢注申请人“拼多多”系列商标的行为构成特定关系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判决、裁定;企业信息;关联公司官网域名备案查询结果;下载页面截图;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就侵权进行登报道歉声明及之后恶意摹仿及抢注商标的资料;以“拼西西”指代“拼多多”的小红书、微博及其他社交平台内容;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拼多多”APP介绍及下载页面截图;拼多多”微信公众号、视频号、微信小程序、微博等账号的数据截图;行业报告;百度、搜狗等网站搜索截图、媒体报道资料;所获荣誉证书;证明函;相关维权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领取退信并阅卷,被申请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实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于2022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武汉实踏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当中,其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汉字“拼西西”与引证商标一、二“拼多多”、引证商标三“拼夕夕”文字组成形式相近,于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百度、搜狗等网站搜索截图、媒体报道资料、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可知,其“拼多多”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提供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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