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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655279号“广隆纪”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6655号
2023-03-22 00:00:00.0
异议人:代表人:东莞市广隆食品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广东新莞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广笼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冰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莞市广隆食品有限公司、广东新莞隆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广笼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4期《商标公告》第61655279号“广隆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广隆纪”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食品用糖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40484号、第13983051号、第48879786号、第20731071号“广隆”、第18684781号“广隆 KWONG LONG”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36088号、第48867813号“广隆”、第55505952号“广隆 GUANGLUNG”、第17180481号“广隆 KWONG LUNG”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冰淇淋;饼干;面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糖;甜食;食品用糖蜜;蛋糕;面粉制丸子”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655279号“广隆纪”商标在“糖;甜食;食品用糖蜜;蛋糕;面粉制丸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共同申请人:广东新莞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广笼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冰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莞市广隆食品有限公司、广东新莞隆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广笼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4期《商标公告》第61655279号“广隆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广隆纪”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食品用糖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40484号、第13983051号、第48879786号、第20731071号“广隆”、第18684781号“广隆 KWONG LONG”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36088号、第48867813号“广隆”、第55505952号“广隆 GUANGLUNG”、第17180481号“广隆 KWONG LUNG”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冰淇淋;饼干;面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糖;甜食;食品用糖蜜;蛋糕;面粉制丸子”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655279号“广隆纪”商标在“糖;甜食;食品用糖蜜;蛋糕;面粉制丸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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