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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70177号“Zaza Fashi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3433号
2019-03-05 00:00:00.0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许昌多莉丝发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5日对第19170177号“Zaza Fash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65295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ZARA”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在服装等商品上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极易误认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第11915268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为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2月2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8年04月28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假发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儿童及男女服装等商品上;第26类假发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委在多次案件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第1940860号“ZARA”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Zaza Fashion”为普通字体的纯英文商标,其中“Fashion”可译为“时尚”,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Zaza ”,与引证商标一“ZARA”相比较仅个别字母不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假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许昌多莉丝发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5日对第19170177号“Zaza Fash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65295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ZARA”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在服装等商品上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极易误认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第11915268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为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2月2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8年04月28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假发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儿童及男女服装等商品上;第26类假发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委在多次案件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第1940860号“ZARA”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Zaza Fashion”为普通字体的纯英文商标,其中“Fashion”可译为“时尚”,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Zaza ”,与引证商标一“ZARA”相比较仅个别字母不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假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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