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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7116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6814号
2019-02-25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圣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中知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571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891833号“023 D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荣誉证书及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在在构图风格,所示事物及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从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中知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571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891833号“023 D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荣誉证书及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在在构图风格,所示事物及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从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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