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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646590号“派威登PAIWEID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0865号
2024-12-26 00:00:00.0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赋能无界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56646590号“派威登PAIWEID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416052号“LOUIS VUI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路易威登”商标高度近似,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发生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与代理机构串通合谋大量囤积商标,进行商标买卖,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
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3、路易威登品牌历史发展;
4、申请人商标信息;
5、与申请人有关的宣传报道;
6、申请人捐赠证书及所获荣誉;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8、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9、申请人参加各种活动的材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未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未抄袭、囤积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使用销售资料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16类纸、文具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2年10月28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中国获得第16类纸和纸制品、文具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旅行箱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注册35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38657609号“朵芙妮”商标、第38664215号“麦吉诺”商标、第43726650号“CK STORM”商标、第38683947号“欧诗铂”商标、第38701676号“小鹿壮壮”商标等,部分商标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和纸制品、文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路易威登”标识与其英文“LOUIS VUITTON”标识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派威登”与引证商标一“LOUIS VUITTON”含义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三百五十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第38657609号“朵芙妮”商标、第38664215号“麦吉诺”商标、第43726650号“CK STORM”商标、第38683947号“欧诗铂”商标、第38701676号“小鹿壮壮”商标等多个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数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赋能无界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56646590号“派威登PAIWEID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416052号“LOUIS VUI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路易威登”商标高度近似,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发生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与代理机构串通合谋大量囤积商标,进行商标买卖,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
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3、路易威登品牌历史发展;
4、申请人商标信息;
5、与申请人有关的宣传报道;
6、申请人捐赠证书及所获荣誉;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8、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9、申请人参加各种活动的材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未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未抄袭、囤积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使用销售资料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16类纸、文具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2年10月28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中国获得第16类纸和纸制品、文具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旅行箱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注册35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38657609号“朵芙妮”商标、第38664215号“麦吉诺”商标、第43726650号“CK STORM”商标、第38683947号“欧诗铂”商标、第38701676号“小鹿壮壮”商标等,部分商标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和纸制品、文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路易威登”标识与其英文“LOUIS VUITTON”标识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派威登”与引证商标一“LOUIS VUITTON”含义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三百五十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第38657609号“朵芙妮”商标、第38664215号“麦吉诺”商标、第43726650号“CK STORM”商标、第38683947号“欧诗铂”商标、第38701676号“小鹿壮壮”商标等多个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数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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