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6083610号“华生大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6635号
2025-05-12 00:00:00.0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生大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56083610号第16类“华生大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12688号、第7541634号、第23984005号、第33320527号“华为”、第55364327号“华为ROADCODE”、第54986613号“华为挚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368754号“华为”、第981955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的摹仿。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多类别申请注册模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无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获得荣誉、商标受保护记录、广告宣传、排名、在先裁决、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3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五已核准注销。
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为在先已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为申请在先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交换机设备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五已注销,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出版物、图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生大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56083610号第16类“华生大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12688号、第7541634号、第23984005号、第33320527号“华为”、第55364327号“华为ROADCODE”、第54986613号“华为挚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368754号“华为”、第981955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的摹仿。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多类别申请注册模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无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获得荣誉、商标受保护记录、广告宣传、排名、在先裁决、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3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五已核准注销。
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为在先已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为申请在先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交换机设备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五已注销,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出版物、图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