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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59075号“佩奇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9114号
2022-06-24 00:00:00.0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邵增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晨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6日对第47259075号“佩奇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猪佩奇》(英文名:Peppa Pig)为在中国热播的知名动画片,申请人为动画片的著作权人。“小猪佩奇”为该动画片中的知名角色名称,也是申请人美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申请人对知名动画片作品名称“小猪佩奇”、知名动画片角色名称与美术作品名称“佩奇”享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已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二、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2330790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30805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动画片名称“小猪佩奇”、动画片主角名称“佩奇”享有在先权益,对在先核准注册的“小猪佩奇”知名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将造成不良影响。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页面;
2、“小猪佩奇”百度百科介绍、网络搜索结果页面;
3、申请人公司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中文翻译;
4、网络媒体介绍和报道;
5、授权合同、许可使用协议、合作协议及相关证明;
6、视频点播平台相关页面;
7、相关收视排名材料;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App Annie网站统计《Peppa Pig(小猪佩奇)》周边游戏下载量数据;
10、相关《授权合同》及出版证明;
11、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小猪佩奇”商标经宣传和使用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他人在先权益,并不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益,且具有恶意。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答辩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图画;办公用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图画;文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佩奇猪”与引证商标二“小猪佩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纸;纸巾;书籍;图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订书钉;办公用夹;书写工具;画家用画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计算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在“计算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计算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纸;纸巾;书籍;图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订书钉;办公用夹;书写工具;画家用画架”商品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作品角色名称、动画片作品名称、动画片主角名称等在先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播放信息、收视排名、“小猪佩奇”周边游戏、书籍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小猪佩奇》动画片、周边产品以及“小猪佩奇”作为动画片名称和片中角色名称已在中国大量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佩奇猪”与申请人的上述知名动画片名称及角色名称近似,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作品名称及相关角色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品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图画”等商品亦可以成为影视作品衍生产品内容。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其利用了申请人动画片作品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片及片中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了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邵增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晨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6日对第47259075号“佩奇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猪佩奇》(英文名:Peppa Pig)为在中国热播的知名动画片,申请人为动画片的著作权人。“小猪佩奇”为该动画片中的知名角色名称,也是申请人美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申请人对知名动画片作品名称“小猪佩奇”、知名动画片角色名称与美术作品名称“佩奇”享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已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二、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2330790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30805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动画片名称“小猪佩奇”、动画片主角名称“佩奇”享有在先权益,对在先核准注册的“小猪佩奇”知名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将造成不良影响。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页面;
2、“小猪佩奇”百度百科介绍、网络搜索结果页面;
3、申请人公司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中文翻译;
4、网络媒体介绍和报道;
5、授权合同、许可使用协议、合作协议及相关证明;
6、视频点播平台相关页面;
7、相关收视排名材料;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App Annie网站统计《Peppa Pig(小猪佩奇)》周边游戏下载量数据;
10、相关《授权合同》及出版证明;
11、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小猪佩奇”商标经宣传和使用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他人在先权益,并不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益,且具有恶意。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答辩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图画;办公用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图画;文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佩奇猪”与引证商标二“小猪佩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纸;纸巾;书籍;图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订书钉;办公用夹;书写工具;画家用画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计算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在“计算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计算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纸;纸巾;书籍;图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订书钉;办公用夹;书写工具;画家用画架”商品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作品角色名称、动画片作品名称、动画片主角名称等在先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播放信息、收视排名、“小猪佩奇”周边游戏、书籍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小猪佩奇》动画片、周边产品以及“小猪佩奇”作为动画片名称和片中角色名称已在中国大量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佩奇猪”与申请人的上述知名动画片名称及角色名称近似,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作品名称及相关角色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品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图画”等商品亦可以成为影视作品衍生产品内容。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其利用了申请人动画片作品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片及片中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了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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