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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662412号“蕉下之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9143号
2024-10-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662412 |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正云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64662412号“蕉下之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一贯具有不正当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和行为,其在申请人准备上市之际围绕“蕉下”抢注商标并扩大抄袭范围的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独创的“蕉下”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278059号“BANANA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674359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363195号“BANANA 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790813号“BENE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802278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342784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39467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申请人注册的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和宣传在“伞”、“女用阳伞”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蕉下”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继续有效不仅会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会引起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2、关于“DOGEKING”的报道情况及被申请人注册该商标情况;3、关于“LV品牌GO系列链条包”相关报道;4、申请人准备上市的信息报道情况;5、“防晒面罩/脸基尼”及口罩功能的相关报道情况;6、“蕉下”与“BENEUNDER”已形成对应关系;7、类似案例情况;8、申请人被媒体报道情况;9、与申请人品牌近似的商标注册情况;10、百度百科介绍及招股书等;11、申请人企业信息;12、销售情况相关报道;13、品牌简介及发展情况;14、“蕉下”品牌获奖介绍;15、“蕉下”品牌广告、营销活动;16、“蕉下”品牌宣传情况;17、“蕉下”品牌部分产品介绍;18、2015年-2018年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19、2016-2020年审计报告业务收入;20、2020年度618榜单;21、2014年-2022年“蕉下”品牌开设店铺、明星代言等报道情况;22、2015年和2016年“蕉下”品牌双十一期间遮阳伞等商品销售报道;23、2017年-2021年“生意参谋”平台相关排名情况;24、2016年-2021年“蕉下”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25、2016年起申请人“蕉下”品牌开设店铺房屋租赁合同;26、“蕉下”品牌商品信息及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月21日经核准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口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18类伞等商品上、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9类非医用防护面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减字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引证其名下商标作为异议和无效宣告案件中的权利基础进行维权。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96件商标,其中2件“LVGO”商标,与“LV”品牌文字相近;44件“DOGEKING”商标均于2022年2月28日申请注册,涉及除第33类外的其他商品和服务类别,“DOGEKING”为虚拟币的一种;49件“山本蕉下”、“焦下金典”、“蕉下天堂”等与“蕉下”文字相近的系列商标;1件“JXUNDER”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蕉下之夏”构成,虽然与引证商标二、三、八至十包含相同文字“蕉下”,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口罩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眼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蕉下”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电热垫”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如前所述,虽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包含相同文字“蕉下”,但在案证据仅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蕉下”品牌在伞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现名下共计96件商标,其中95件均与虚拟币名称或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考虑申请人的“蕉下”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或合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五,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正云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64662412号“蕉下之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一贯具有不正当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和行为,其在申请人准备上市之际围绕“蕉下”抢注商标并扩大抄袭范围的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独创的“蕉下”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278059号“BANANA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674359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363195号“BANANA 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790813号“BENE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802278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342784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39467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申请人注册的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和宣传在“伞”、“女用阳伞”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蕉下”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继续有效不仅会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会引起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2、关于“DOGEKING”的报道情况及被申请人注册该商标情况;3、关于“LV品牌GO系列链条包”相关报道;4、申请人准备上市的信息报道情况;5、“防晒面罩/脸基尼”及口罩功能的相关报道情况;6、“蕉下”与“BENEUNDER”已形成对应关系;7、类似案例情况;8、申请人被媒体报道情况;9、与申请人品牌近似的商标注册情况;10、百度百科介绍及招股书等;11、申请人企业信息;12、销售情况相关报道;13、品牌简介及发展情况;14、“蕉下”品牌获奖介绍;15、“蕉下”品牌广告、营销活动;16、“蕉下”品牌宣传情况;17、“蕉下”品牌部分产品介绍;18、2015年-2018年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19、2016-2020年审计报告业务收入;20、2020年度618榜单;21、2014年-2022年“蕉下”品牌开设店铺、明星代言等报道情况;22、2015年和2016年“蕉下”品牌双十一期间遮阳伞等商品销售报道;23、2017年-2021年“生意参谋”平台相关排名情况;24、2016年-2021年“蕉下”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25、2016年起申请人“蕉下”品牌开设店铺房屋租赁合同;26、“蕉下”品牌商品信息及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月21日经核准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口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18类伞等商品上、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9类非医用防护面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减字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引证其名下商标作为异议和无效宣告案件中的权利基础进行维权。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96件商标,其中2件“LVGO”商标,与“LV”品牌文字相近;44件“DOGEKING”商标均于2022年2月28日申请注册,涉及除第33类外的其他商品和服务类别,“DOGEKING”为虚拟币的一种;49件“山本蕉下”、“焦下金典”、“蕉下天堂”等与“蕉下”文字相近的系列商标;1件“JXUNDER”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蕉下之夏”构成,虽然与引证商标二、三、八至十包含相同文字“蕉下”,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口罩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眼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蕉下”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电热垫”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如前所述,虽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包含相同文字“蕉下”,但在案证据仅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蕉下”品牌在伞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现名下共计96件商标,其中95件均与虚拟币名称或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考虑申请人的“蕉下”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或合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五,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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