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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887821号“猫扑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6611号
2020-10-09 00:00:00.0
申请人:海南猫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猫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熙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对第27887821号“猫扑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20671号“猫扑 M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猫扑”品牌通过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猫扑”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与“上海嵩恒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3、名下“猫扑”系列软件著作权证书;
4、第三方主流媒体对“猫扑”获奖的报道;
5、(2018)沪徐证经字第9999号公证书复印件;
6、猫扑20周年纪念帖;
7、“科技点亮商业30年记”之《猫扑:那个创造、记录、影响了中国互联网文化的大杂烩社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分显著,该商标为答辩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性。同时,争议商标由答辩人字号而衍生,没有恶意攀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发明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争议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其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正确,事实不清楚,请求依法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广告设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猫扑智”,引证商标为“猫扑 MOP”,两者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同时使用在此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广告设计”等服务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宣传”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猫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熙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对第27887821号“猫扑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20671号“猫扑 M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猫扑”品牌通过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猫扑”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与“上海嵩恒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3、名下“猫扑”系列软件著作权证书;
4、第三方主流媒体对“猫扑”获奖的报道;
5、(2018)沪徐证经字第9999号公证书复印件;
6、猫扑20周年纪念帖;
7、“科技点亮商业30年记”之《猫扑:那个创造、记录、影响了中国互联网文化的大杂烩社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分显著,该商标为答辩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性。同时,争议商标由答辩人字号而衍生,没有恶意攀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发明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争议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其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正确,事实不清楚,请求依法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广告设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猫扑智”,引证商标为“猫扑 MOP”,两者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同时使用在此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广告设计”等服务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宣传”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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