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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01476号“CARRY 全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8393号
2019-02-26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路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8101476号“CARRY 全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405747号“i Carry我来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1483号“Ca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53896号“CA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CARRY”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别部分“Carry”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学习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声组合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8101476号“CARRY 全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405747号“i Carry我来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1483号“Ca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53896号“CA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CARRY”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别部分“Carry”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学习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声组合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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