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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413496号“紫竹熊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1922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潍坊福润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00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8413496号“紫竹熊猫”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独占被许可使用的在先注册的第101162号“熊猫及图”商标、第11267213号“熊猫及图”商标、第11267127号“熊猫”商标、第11267177号“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申请人具有模仿他人的一贯恶意,在明知上述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未尽合理的避让义务仍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信息;《商标许可合同》;“熊猫”商标媒体宣传;在先裁定文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紫竹熊猫”,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清酒(日本米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等方面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并非抄袭而来,均是基于使用需求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恶意提出异议,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原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其不予注册。
2、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黄酒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状态。
原异议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表明,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异议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原异议人作为被许可使用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不予注册决定及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米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00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8413496号“紫竹熊猫”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独占被许可使用的在先注册的第101162号“熊猫及图”商标、第11267213号“熊猫及图”商标、第11267127号“熊猫”商标、第11267177号“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申请人具有模仿他人的一贯恶意,在明知上述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未尽合理的避让义务仍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信息;《商标许可合同》;“熊猫”商标媒体宣传;在先裁定文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紫竹熊猫”,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清酒(日本米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等方面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并非抄袭而来,均是基于使用需求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恶意提出异议,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原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其不予注册。
2、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黄酒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状态。
原异议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表明,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异议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原异议人作为被许可使用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不予注册决定及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米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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