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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680560号“APL-KAWASAK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8178号
2025-04-28 00:00:00.0
申请人:杭州阿坡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雄安中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80560号“APL-KAWASAK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365号、第1309226号、第1309227号、国际注册第1209296号、第685672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天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天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含有“KAWASAKI”,可译为“川崎”,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可区分该外国地名的其他含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雄安中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80560号“APL-KAWASAK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365号、第1309226号、第1309227号、国际注册第1209296号、第685672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天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天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含有“KAWASAKI”,可译为“川崎”,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可区分该外国地名的其他含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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