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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67941号“小牧时光 XIAO MU TIM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7827号
2022-12-22 00:00:00.0
申请人:中卫市伟溢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38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最具知名度的卫浴用品生产企业之一,为公众所熟知。第34967941号“小牧时光XIAO MU TIM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521082号“小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相关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牧时光XIAO MU TIM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21082号“小牧”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小牧”,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967941号“小牧时光XIAO MU TIME”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是在构成方式、整体外观上,还是整体呼叫及商标文字含义上都存在明显不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九牧JOMOO”商标知名与否并不当然削弱与被异议商标的区分性,且原异议人商标的保护力度明显过宽。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申请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人事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经异议程序其在寻找赞助服务上准予注册,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本案的复审服务范围为上述不予注册的服务。
2、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小牧时光XIAO MU TIM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小牧”,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在复审意见中主张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应不予注册,对此我局认为,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3894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本案为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复审服务范围应为被异议商标在异议决定中被不予注册的服务,因此“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本案复审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人事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38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最具知名度的卫浴用品生产企业之一,为公众所熟知。第34967941号“小牧时光XIAO MU TIM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521082号“小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相关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牧时光XIAO MU TIM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21082号“小牧”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小牧”,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967941号“小牧时光XIAO MU TIME”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是在构成方式、整体外观上,还是整体呼叫及商标文字含义上都存在明显不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九牧JOMOO”商标知名与否并不当然削弱与被异议商标的区分性,且原异议人商标的保护力度明显过宽。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申请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人事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经异议程序其在寻找赞助服务上准予注册,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本案的复审服务范围为上述不予注册的服务。
2、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小牧时光XIAO MU TIM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小牧”,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在复审意见中主张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应不予注册,对此我局认为,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3894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本案为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复审服务范围应为被异议商标在异议决定中被不予注册的服务,因此“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本案复审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人事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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