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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000062号“潮味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6957号
2019-12-31 00:00:00.0
申请人:余佩珊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00062号“潮味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83279号“潮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人将对其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了很强的可区分性,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菜牌、销售发票、门店、网站点评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潮味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潮荟”,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00062号“潮味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83279号“潮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人将对其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了很强的可区分性,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菜牌、销售发票、门店、网站点评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潮味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潮荟”,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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