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8756184号“汇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2156号
2020-09-07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汇美影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56184号“汇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5525号“M 汇美 HuimeiYISHI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65332号“汇美会 HUIMEI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全国上百家汇美相馆连锁店分布图;
2、荣誉证书;
3、汇美摄影在美团上的销量好评;
4、汇美摄影服务的发票及合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均包含“汇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56184号“汇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5525号“M 汇美 HuimeiYISHI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65332号“汇美会 HUIMEI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全国上百家汇美相馆连锁店分布图;
2、荣誉证书;
3、汇美摄影在美团上的销量好评;
4、汇美摄影服务的发票及合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均包含“汇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