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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70900号“麦乐炫MYLOX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9522号
2018-01-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570900 |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伯林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4日对第14570900号“麦乐炫MYLOX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六十多年前创立于美国,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集团之一。自1990年进入中国市场,且已设立约2200家麦当劳餐厅。“麦当劳”商标是申请人自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起便开始使用并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是当之无愧的驰名商标。二、申请人对“麦”、“麦乐鸡”、“麦炫酷”、“麦当劳”等商标享有无可置疑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第534258号“麦”商标、第533087号“麦”商标、第529116号“麦当劳”商标、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1385723号“麦乐鸡小福星”商标、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第636097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7号“麦当劳”商标、第528161号“麦当劳”商标、第630312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5号“麦当劳”商标、第532018号“麦当劳”商标、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第769364号“麦当劳”商标、第14166399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11453996号“麦炫酷”商标、第11453997号“麦炫酷”商标、第11453998号“麦炫酷”商标、第14166400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案例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三、申请人已注册“麦乐鸡”、“麦炫酷”“麦当劳”以及“麦”等商标已在中国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至十一、十四、十七、二十至二十三以及未注册驰名商标“麦乐”商标于“茶饮料、甜食、汉堡包、冰淇淋”商品、“麦乐酷”商标于“甜食、冰淇淋”商品以及第30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的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名下拥有超过150件不同类别商标,其中包括与知名国内外品牌类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系属搭知名商标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大事记;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3、麦当劳餐厅地址和联系方式;4、麦当劳官网介绍;5、相关排名情况;6、相关荣誉、证明;7、网络广告、户外广告以及其他宣传资料;8、相关媒体报告;9、相关裁定书;10、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11、“麦乐鸡”词条搜索情况;12、相关宣传使用证据;13、广告监测说明函;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5、知名商标档案及百度百科介绍;16、被申请人在麦知网上转让商标的网页打印件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5年4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于2017年1月12日决定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至十三、二十一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肉制食品”、“蜜饯;炖熟的水果”、“肉;猪肉”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五至七、二十二、二十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三明治”、“咖啡”、“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十四现处于驳回复审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4、引证商标四、十四至十六、二十、二十三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十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6年9月6日。
5、引证商标九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递送;快递(信件或商品);运输”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6、引证商标八、十九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7、引证商标十、十七、十八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馆服务”、“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4可知,本案引证商标二十、二十四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至十、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一至十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麦乐炫MYLOXUN”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四“麦炫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在主要识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至十一、十四、十七、二十至二十三以及未注册驰名商标“麦乐”商标于“茶饮料、甜食、汉堡包、冰淇淋”商品、“麦乐酷”商标于“甜食、冰淇淋”商品以及第30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鉴于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提交深圳特区报、新民晚报、深圳晚报、青年时报、每日新报、中国消费者报等报刊对“麦乐酷”的报道及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麦乐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在相关公众中,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麦乐炫”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麦乐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在先知晓,在此种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麦乐炫”商标,这种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麦乐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的商标为“麦酷炫”、“麦乐酷”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誉百味”、“统壹私房排骨面”、“宝地亚”、“周利福”、“金钻俫”、“优衣库主题酒店”、“喜太郎”等众多与国内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伯林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4日对第14570900号“麦乐炫MYLOX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六十多年前创立于美国,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集团之一。自1990年进入中国市场,且已设立约2200家麦当劳餐厅。“麦当劳”商标是申请人自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起便开始使用并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是当之无愧的驰名商标。二、申请人对“麦”、“麦乐鸡”、“麦炫酷”、“麦当劳”等商标享有无可置疑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第534258号“麦”商标、第533087号“麦”商标、第529116号“麦当劳”商标、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1385723号“麦乐鸡小福星”商标、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第636097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7号“麦当劳”商标、第528161号“麦当劳”商标、第630312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5号“麦当劳”商标、第532018号“麦当劳”商标、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第769364号“麦当劳”商标、第14166399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11453996号“麦炫酷”商标、第11453997号“麦炫酷”商标、第11453998号“麦炫酷”商标、第14166400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案例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三、申请人已注册“麦乐鸡”、“麦炫酷”“麦当劳”以及“麦”等商标已在中国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至十一、十四、十七、二十至二十三以及未注册驰名商标“麦乐”商标于“茶饮料、甜食、汉堡包、冰淇淋”商品、“麦乐酷”商标于“甜食、冰淇淋”商品以及第30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的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名下拥有超过150件不同类别商标,其中包括与知名国内外品牌类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系属搭知名商标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大事记;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3、麦当劳餐厅地址和联系方式;4、麦当劳官网介绍;5、相关排名情况;6、相关荣誉、证明;7、网络广告、户外广告以及其他宣传资料;8、相关媒体报告;9、相关裁定书;10、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11、“麦乐鸡”词条搜索情况;12、相关宣传使用证据;13、广告监测说明函;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5、知名商标档案及百度百科介绍;16、被申请人在麦知网上转让商标的网页打印件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5年4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于2017年1月12日决定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至十三、二十一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肉制食品”、“蜜饯;炖熟的水果”、“肉;猪肉”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五至七、二十二、二十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三明治”、“咖啡”、“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十四现处于驳回复审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4、引证商标四、十四至十六、二十、二十三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十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6年9月6日。
5、引证商标九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递送;快递(信件或商品);运输”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6、引证商标八、十九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7、引证商标十、十七、十八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馆服务”、“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4可知,本案引证商标二十、二十四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至十、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一至十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麦乐炫MYLOXUN”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四“麦炫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在主要识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至十一、十四、十七、二十至二十三以及未注册驰名商标“麦乐”商标于“茶饮料、甜食、汉堡包、冰淇淋”商品、“麦乐酷”商标于“甜食、冰淇淋”商品以及第30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鉴于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提交深圳特区报、新民晚报、深圳晚报、青年时报、每日新报、中国消费者报等报刊对“麦乐酷”的报道及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麦乐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在相关公众中,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麦乐炫”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麦乐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在先知晓,在此种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麦乐炫”商标,这种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麦乐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的商标为“麦酷炫”、“麦乐酷”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誉百味”、“统壹私房排骨面”、“宝地亚”、“周利福”、“金钻俫”、“优衣库主题酒店”、“喜太郎”等众多与国内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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