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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17663A号“高黎红GAOLI RE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8420号
2019-09-09 00:00:00.0
申请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隆昌县木星食品厂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7017663A号“高黎红GAOLI R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738878号“黎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38846号“黎红LI 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38631号“黎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39012号“黎红LI 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418号“黎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5086号“黎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650647号“黎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125032号“五丰黎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五丰黎红”字号在调味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3、商标许可合同及许可备案通知书;
4、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出具的授权函;
5、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7、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样本;
8、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9、申请人介绍领导参观考察记录;
10、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2018年4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八于2015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五、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30类“花椒油;调味液”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商标局备案,引证商标五、六、七均许可给本案申请人使用。
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可知,引证商标五、六、七已经许可申请人使用。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与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应为本案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具有依据引证商标五、六、七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高黎红”,与引证商标五、六、七的主要识别部分“黎红”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花椒油;调味液”等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高黎红”与申请人字号文字“五丰黎红”存在一定区别,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隆昌县木星食品厂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7017663A号“高黎红GAOLI R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738878号“黎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38846号“黎红LI 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38631号“黎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39012号“黎红LI 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418号“黎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5086号“黎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650647号“黎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125032号“五丰黎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五丰黎红”字号在调味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3、商标许可合同及许可备案通知书;
4、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出具的授权函;
5、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7、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样本;
8、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9、申请人介绍领导参观考察记录;
10、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2018年4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八于2015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五、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30类“花椒油;调味液”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商标局备案,引证商标五、六、七均许可给本案申请人使用。
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可知,引证商标五、六、七已经许可申请人使用。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与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应为本案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具有依据引证商标五、六、七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高黎红”,与引证商标五、六、七的主要识别部分“黎红”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花椒油;调味液”等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高黎红”与申请人字号文字“五丰黎红”存在一定区别,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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