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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467545号“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0029号
2025-01-10 00:00:00.0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67545号“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4105号“樂”商标、第17753632号“樂及图”商标、第50749898号“乐”商标、第9071031号“樂”商标、第17310353号“樂living”商标、第1518464号“樂家園 乐及图”商标、第46185373号“樂及图”商标、第651229号“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整体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且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三、八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三、八的流程页面;引证商标六的商标注册详情页面;关于“欢乐茶馆”的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74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在茶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其在咖啡用调味品、茶、方便米饭、米、食用淀粉、食用冰、食盐、酱油、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已满一年;
4、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其在豆、豆腐粉、豆腐丝、豆腐干、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维持其在豆浆精、豆浆粉、豆浆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现为豆浆精、豆浆粉、豆浆、龙须面、银丝面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已满一年,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饼干、蛋糕、面包、爆米花、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饼干、蛋糕、面包、爆米花、糕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67545号“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4105号“樂”商标、第17753632号“樂及图”商标、第50749898号“乐”商标、第9071031号“樂”商标、第17310353号“樂living”商标、第1518464号“樂家園 乐及图”商标、第46185373号“樂及图”商标、第651229号“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整体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且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三、八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三、八的流程页面;引证商标六的商标注册详情页面;关于“欢乐茶馆”的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74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在茶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其在咖啡用调味品、茶、方便米饭、米、食用淀粉、食用冰、食盐、酱油、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已满一年;
4、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其在豆、豆腐粉、豆腐丝、豆腐干、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维持其在豆浆精、豆浆粉、豆浆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现为豆浆精、豆浆粉、豆浆、龙须面、银丝面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已满一年,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饼干、蛋糕、面包、爆米花、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饼干、蛋糕、面包、爆米花、糕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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