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4483611号“都市超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6678号
2024-12-03 00:00:00.0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都市勇闯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熠邦鼎立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对第64483611号“都市超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6888610号“勇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30432号“勇闯天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96769号“勇闯天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052625号“勇闯天涯supe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952936号“勇闯天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952941号“勇闯天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972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0526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4952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勇闯天涯”系列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达到了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勇闯天涯”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啤酒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勇闯天涯”商标的模仿,且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模仿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勇闯天涯”包装装潢及其攀登者“小黑人”形象版权作品和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4、申请人的“勇闯天涯”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此外,争议商标的实际控股人杨奎,也申请了多件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均是对申请人“勇闯天涯”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而且,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在商品包装、市场推广等环节也刻意模仿申请人商标,故意误导消费者使其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2、雪花啤酒及企业简介、商标注册许可使用情况;
3、“雪花”啤酒的销售情况、质检报告、审计报告、纳税凭证;
4、“雪花”啤酒的广告宣传情况;
5、相关公众对“雪花”、“SNOW”商标的知晓程度的证据材料;
6、“雪花”、“SNOW”商标的认驰记录;
7、“勇闯天涯”品牌介绍、注册情况、市场营销及推广情况、纳税情况、荣誉情况、受保护情况等;
8、请求认定“勇闯天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9、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商标申请信息列表;
10、他人知名品牌介绍;
11、争议商标注册人恶意抄袭的证据;
12、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依据企业字号精心设计而成,与各引证商标在含义、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大量类似情况商标均获得并存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的外包装装潢设计存在明显不同,未侵犯其著作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不会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被申请人发展战略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恶意,亦非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囤积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都市勇闯”啤酒及饮用水产品的外观包装、啤酒罐的作品登记证书及外观专利证书;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杨奎”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3、部分代加工合同及经销合同、收据等;
4、产品检验报告;
5、产品照片、陈列照片、展示柜照片、实体店销售照片;
6、生产、装货、卸货、销售场景等视频。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软饮料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7月20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在第32类、第33类、35类商品与服务上有20件商标,包含“都市勇闯”、“都市新勇”、“都市勇为”、“都市超勇”、“都市勇闯纯生”等商标,其中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的内容均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而《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文字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3、本案争议商标“都市超勇”为纯文字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不能独立地表达一定的思想和情感,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之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6、《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首先,被申请人作为啤酒生产销售行业从业者,其申请“Bockbier”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其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勇闯天涯”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商标知晓并合理避让,仍反复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正当;加之,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时,产品在罐体、瓶身、包装箱的标贴等方面与申请人的“勇闯天涯”以及“雪花”清爽啤酒产品包装装潢存在一定程度的近似,其有主观抄袭申请人产品的恶意。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在先使用具有显著性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都市勇闯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熠邦鼎立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对第64483611号“都市超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6888610号“勇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30432号“勇闯天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96769号“勇闯天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052625号“勇闯天涯supe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952936号“勇闯天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952941号“勇闯天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972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0526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4952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勇闯天涯”系列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达到了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勇闯天涯”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啤酒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勇闯天涯”商标的模仿,且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模仿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勇闯天涯”包装装潢及其攀登者“小黑人”形象版权作品和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4、申请人的“勇闯天涯”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此外,争议商标的实际控股人杨奎,也申请了多件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均是对申请人“勇闯天涯”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而且,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在商品包装、市场推广等环节也刻意模仿申请人商标,故意误导消费者使其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2、雪花啤酒及企业简介、商标注册许可使用情况;
3、“雪花”啤酒的销售情况、质检报告、审计报告、纳税凭证;
4、“雪花”啤酒的广告宣传情况;
5、相关公众对“雪花”、“SNOW”商标的知晓程度的证据材料;
6、“雪花”、“SNOW”商标的认驰记录;
7、“勇闯天涯”品牌介绍、注册情况、市场营销及推广情况、纳税情况、荣誉情况、受保护情况等;
8、请求认定“勇闯天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9、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商标申请信息列表;
10、他人知名品牌介绍;
11、争议商标注册人恶意抄袭的证据;
12、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依据企业字号精心设计而成,与各引证商标在含义、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大量类似情况商标均获得并存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的外包装装潢设计存在明显不同,未侵犯其著作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不会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被申请人发展战略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恶意,亦非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囤积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都市勇闯”啤酒及饮用水产品的外观包装、啤酒罐的作品登记证书及外观专利证书;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杨奎”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3、部分代加工合同及经销合同、收据等;
4、产品检验报告;
5、产品照片、陈列照片、展示柜照片、实体店销售照片;
6、生产、装货、卸货、销售场景等视频。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软饮料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7月20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在第32类、第33类、35类商品与服务上有20件商标,包含“都市勇闯”、“都市新勇”、“都市勇为”、“都市超勇”、“都市勇闯纯生”等商标,其中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的内容均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而《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文字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3、本案争议商标“都市超勇”为纯文字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不能独立地表达一定的思想和情感,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之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6、《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首先,被申请人作为啤酒生产销售行业从业者,其申请“Bockbier”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其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勇闯天涯”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商标知晓并合理避让,仍反复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正当;加之,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时,产品在罐体、瓶身、包装箱的标贴等方面与申请人的“勇闯天涯”以及“雪花”清爽啤酒产品包装装潢存在一定程度的近似,其有主观抄袭申请人产品的恶意。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在先使用具有显著性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