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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42440号“Ne sunn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3221号
2017-12-05 00:00:00.0
申请人:义乌淘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42440号“Ne sunn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789782号“桑妮SUN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9055831号“森黎sun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商标局引证的第10944586号“新怡sun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推广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的档案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文字部分同为“sunny”,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42440号“Ne sunn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789782号“桑妮SUN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9055831号“森黎sun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商标局引证的第10944586号“新怡sun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推广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的档案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文字部分同为“sunny”,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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