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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85450号“MEPONAS玫珀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9678号
2019-05-27 00:00:00.0
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玫珀莱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8日对第18785450号“MEPONAS玫珀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1994年推出其主打的化妆品品牌“欧珀莱AUPRES”,其中“欧珀莱”本身并非固有的汉语词汇组合,是申请人根据其英文品牌名称“AUPRES”音译后创造得来的,本身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38198A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这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欧珀莱”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欧珀莱”商标、“AUPRES”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在先裁定、判决;
3、部分异议复审裁定书;
4、申请人及申请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5、申请人各分公司签订的部分“欧珀莱”品牌经销合同(2013年-2015年);
6、“欧珀莱”品牌产品部分销售发票(2013年-2015年);
7、《中国化妆品》杂志上刊登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零售份额排名统计表(2013年-2014年);
8、申请人及其“欧珀莱”品牌产品获得荣誉列表及部分对应荣誉证件;
9、“欧珀莱”品牌广告主要投放媒体合同列表及相应合同(2013年-2015年);
10、“欧珀莱”品牌部分广告宣传杂志列表及对应广告(2013年-2015年);
11、“欧珀莱”品牌被侵权出发列表及部分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护发素;洗发液;浴液;牙膏;洗面奶;剃须皂;抑菌洗手剂;厕所清洗剂;洁肤乳液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2年0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3年3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9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唇彩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4.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上曾在第3868630号“欧珀莱Aupres”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法律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产生误认及不良影响”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 、产地等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我局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MEPONAS玫珀莱”的识别主体为汉字部分“玫珀莱”与引证商标“欧珀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本案亦考虑到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欧珀莱”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化妆品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于该项理由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旨在禁止损害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不适用于对本案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玫珀莱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8日对第18785450号“MEPONAS玫珀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1994年推出其主打的化妆品品牌“欧珀莱AUPRES”,其中“欧珀莱”本身并非固有的汉语词汇组合,是申请人根据其英文品牌名称“AUPRES”音译后创造得来的,本身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38198A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这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欧珀莱”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欧珀莱”商标、“AUPRES”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在先裁定、判决;
3、部分异议复审裁定书;
4、申请人及申请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5、申请人各分公司签订的部分“欧珀莱”品牌经销合同(2013年-2015年);
6、“欧珀莱”品牌产品部分销售发票(2013年-2015年);
7、《中国化妆品》杂志上刊登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零售份额排名统计表(2013年-2014年);
8、申请人及其“欧珀莱”品牌产品获得荣誉列表及部分对应荣誉证件;
9、“欧珀莱”品牌广告主要投放媒体合同列表及相应合同(2013年-2015年);
10、“欧珀莱”品牌部分广告宣传杂志列表及对应广告(2013年-2015年);
11、“欧珀莱”品牌被侵权出发列表及部分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护发素;洗发液;浴液;牙膏;洗面奶;剃须皂;抑菌洗手剂;厕所清洗剂;洁肤乳液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2年0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3年3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9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唇彩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4.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上曾在第3868630号“欧珀莱Aupres”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法律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产生误认及不良影响”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 、产地等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我局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MEPONAS玫珀莱”的识别主体为汉字部分“玫珀莱”与引证商标“欧珀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本案亦考虑到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欧珀莱”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化妆品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于该项理由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旨在禁止损害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不适用于对本案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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