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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804411号“THE K1”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6366号
2025-05-27 00:00:00.0
异议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诺思贝瑞新材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K11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诺思贝瑞新材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5804411号“THE K1”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HE K1”指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02190号“K 11”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25137号“K11”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指定使用于第36类服务上的“K 11”商标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04411号“THE K1”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诺思贝瑞新材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K11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诺思贝瑞新材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5804411号“THE K1”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HE K1”指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02190号“K 11”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25137号“K11”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指定使用于第36类服务上的“K 11”商标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04411号“THE K1”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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