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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465014号“ZHYQ Z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6411号
2024-10-29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朝辉压力仪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金霍格科技(嘉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导聚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58465014号“ZHYQ Z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796174号“ZHYQ 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18914号“朝辉 ZHYQ 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71824号“ZHY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申请人字号“朝晖仪器”的英文缩写为“ZHYQ”,争议商标与同行业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具有较强显著性并在相关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ZHYQ Z及图”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在先在著作权。3、基于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投资关系,可知其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在行业内的较高知名度,其产品与在先商标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但仍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4、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者,总计申请37件商标,其中33件(90%)商标系100%复制已经由申请人及其他同行业者积极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实际使用需求,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程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在后申请的完全相同商标详情页;
2、上海朝辉压力仪器-商标列表及详情页;
3、上海朝辉压力仪简介、在国内、外所获得行业资质、认证、社会认可等;
4、权威市场调研机构对申请人在行业内市场地位、份额的报道;
5、上海朝辉压力仪器有限公司_百度百科页面;
6、申请人抄袭其他知名同行业商标相关公司简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
7、申请人早在2013年便已“ZHYQ”为字号进行宣传使用;
8、申请人以“朝辉”设计获得的作品登记证书;
9、申请人对“ZHYQ”相关商标的大量使用证据材料;
10、申请人在文具等产品上对“ZHYQ”商标使用的设计、使用图;
11、第32527134号“杰弗伦GEFRAN”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公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合理使用未产生欺骗性,未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在中国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4、被申请人已在相关类别群组注册多件商标,且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真实使用意图,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已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抄袭、复制他人多件以传感器、仪器仪表等为主要业务的在先商标,自身没有使用需求,属于不以注册为目的的恶意抢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测压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37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在传感器、仪表等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GEFRAN”、“GRAFF及图”、“DYNISCO”、“杰弗伦 GEFRAN”、“允昊物联网 YUNHAOLOT”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各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测压仪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其主张的“ZHYQ Z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或者存在因合同等业务往来而形成的特定关系,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七、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37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在传感器、仪表等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GEFRAN”、“GRAFF及图”、“DYNISCO”、“杰弗伦 GEFRAN”、“允昊物联网 YUNHAOLOT”等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结合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金霍格科技(嘉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导聚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58465014号“ZHYQ Z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796174号“ZHYQ 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18914号“朝辉 ZHYQ 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71824号“ZHY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申请人字号“朝晖仪器”的英文缩写为“ZHYQ”,争议商标与同行业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具有较强显著性并在相关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ZHYQ Z及图”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在先在著作权。3、基于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投资关系,可知其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在行业内的较高知名度,其产品与在先商标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但仍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4、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者,总计申请37件商标,其中33件(90%)商标系100%复制已经由申请人及其他同行业者积极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实际使用需求,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程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在后申请的完全相同商标详情页;
2、上海朝辉压力仪器-商标列表及详情页;
3、上海朝辉压力仪简介、在国内、外所获得行业资质、认证、社会认可等;
4、权威市场调研机构对申请人在行业内市场地位、份额的报道;
5、上海朝辉压力仪器有限公司_百度百科页面;
6、申请人抄袭其他知名同行业商标相关公司简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
7、申请人早在2013年便已“ZHYQ”为字号进行宣传使用;
8、申请人以“朝辉”设计获得的作品登记证书;
9、申请人对“ZHYQ”相关商标的大量使用证据材料;
10、申请人在文具等产品上对“ZHYQ”商标使用的设计、使用图;
11、第32527134号“杰弗伦GEFRAN”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公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合理使用未产生欺骗性,未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在中国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4、被申请人已在相关类别群组注册多件商标,且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真实使用意图,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已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抄袭、复制他人多件以传感器、仪器仪表等为主要业务的在先商标,自身没有使用需求,属于不以注册为目的的恶意抢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测压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37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在传感器、仪表等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GEFRAN”、“GRAFF及图”、“DYNISCO”、“杰弗伦 GEFRAN”、“允昊物联网 YUNHAOLOT”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各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测压仪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其主张的“ZHYQ Z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或者存在因合同等业务往来而形成的特定关系,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七、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37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在传感器、仪表等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GEFRAN”、“GRAFF及图”、“DYNISCO”、“杰弗伦 GEFRAN”、“允昊物联网 YUNHAOLOT”等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结合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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