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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646924号“纳丽丝”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3472号
2024-08-27 00:00:00.0
异议人:广州纳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搜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荆州勤颂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纳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荆州勤颂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5期《商标公告》第72646924号“纳丽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纳丽丝”指定使用于第5类“止痒药膏;止痒药物;止痒啫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553486号“纳丽NAL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人用药;膳食纤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止痒药膏;止痒药物;止痒啫喱;止痒凝胶;止痒水;婴儿用驱蚊贴”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较为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46924号“纳丽丝”商标在“止痒药膏;止痒药物;止痒啫喱;止痒凝胶;止痒水;婴儿用驱蚊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搜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荆州勤颂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纳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荆州勤颂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5期《商标公告》第72646924号“纳丽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纳丽丝”指定使用于第5类“止痒药膏;止痒药物;止痒啫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553486号“纳丽NAL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人用药;膳食纤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止痒药膏;止痒药物;止痒啫喱;止痒凝胶;止痒水;婴儿用驱蚊贴”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较为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46924号“纳丽丝”商标在“止痒药膏;止痒药物;止痒啫喱;止痒凝胶;止痒水;婴儿用驱蚊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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