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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084166号“奥康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1275号
2025-01-27 00:00:00.0
申请人:柳州市奥康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84166号“奥康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9812号“奥康及图”商标、第64469053号“aokang奥康”商标、第5951070号“奥康”商标、第33917382号“aokang奥康”商标、第57547952号“奥康 更舒适的男士皮鞋”商标、第58246241号“奥康 更舒适的皮鞋”商标、第5351306号“aokang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公共关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其状态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84166号“奥康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9812号“奥康及图”商标、第64469053号“aokang奥康”商标、第5951070号“奥康”商标、第33917382号“aokang奥康”商标、第57547952号“奥康 更舒适的男士皮鞋”商标、第58246241号“奥康 更舒适的皮鞋”商标、第5351306号“aokang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公共关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其状态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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