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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69107号
2019-07-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933512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石一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30日对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曼松”是勐腊县象明彝族乡曼庄村委会曼松村民小组的名称,也是勐腊县象明彝族乡曼庄村委会曼松村民小组所处的地理位置名称,争议商标说明了其使用商品的产地。早在2007年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已经将“象明曼松古茶园片区,包括曼松贡茶园片区全部”列入古茶树资源保护的范围对象。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有欺骗性,易误导相关公众。争议商标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曼松使用在茶领域属于地理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窃取地理标志、攀附曼松茶历史声誉的投机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勐腊县县志和地图;
2、曼松村村民身份证、证明及曼松村村公章;
3、勐腊县地名志;
4、勐腊县县志“茶叶章节”;
5、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古茶树资源保护意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来于“曼松王子山”,其区隶属于古六大茶山倚邦象明乡内,倚邦本地茶叶以曼松王子山的茶味最好。被申请人在云南省勐腊县各级政府的支持下获得了在勐腊县象明乡曼松王子山进行茶叶种植的唯一投资开发权。早在2007年被申请人董事长李伟先生便合法获得了曼松王子山的使用权,目前曼松王子山的林权实际属于云南则道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对产地名称的独创保护,被申请人注册了争议商标。申请人是对被申请人拥有争议商标的恶意破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曼松”产品的实际使用图片;
2、曼松王子山开发投资证明文件;
3、曼松王子山林权及变更证明;
4、杂志宣传资料、网络媒体宣传资料等;
5、相关销售合同及凭证等;
6、驳回复审决定书及维权资料;
7、以区域、山头命名茶叶商标情况。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致赘述。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云南易能达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申请,于201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2013年4月12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其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7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在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曼松”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品种名称收录。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某一商品的名称已被同行业较为普遍的使用,但未收入上述标准的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同样应具有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本质区别的功能,并应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普遍认知和使用。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结合该名称的使用历史、使用范围、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因素判断。根据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应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曼松”已成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负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资料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曼松”已成为相关消费者对本案商品的一种普遍通用的叫法,或已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二、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曼松”原属云南倚邦区第一乡辖区内,历史上,有曼松老寨,居住着香唐族,善种茶,由于曼松茶的品质好,被列为贡茶。争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产地、来源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之显著特征,难以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使用在“咖啡;非医用营养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含淀粉食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未表示商品产地等特点,故在“咖啡;非医用营养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含淀粉食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直接表示商品产地等特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作为普通的汉字,用在“咖啡;非医用营养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含淀粉食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四、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修改前《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功能主要用于标识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等内容。经查,“曼松”并非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所述理由及证据亦未证明“曼松”符合地理标志商标规定并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申请人所述具有窃取地理标志、攀附曼松茶历史声誉的投机行为,具有夸大宣传带有欺骗性,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咖啡;非医用营养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含淀粉食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30日对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曼松”是勐腊县象明彝族乡曼庄村委会曼松村民小组的名称,也是勐腊县象明彝族乡曼庄村委会曼松村民小组所处的地理位置名称,争议商标说明了其使用商品的产地。早在2007年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已经将“象明曼松古茶园片区,包括曼松贡茶园片区全部”列入古茶树资源保护的范围对象。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有欺骗性,易误导相关公众。争议商标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曼松使用在茶领域属于地理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窃取地理标志、攀附曼松茶历史声誉的投机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勐腊县县志和地图;
2、曼松村村民身份证、证明及曼松村村公章;
3、勐腊县地名志;
4、勐腊县县志“茶叶章节”;
5、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古茶树资源保护意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来于“曼松王子山”,其区隶属于古六大茶山倚邦象明乡内,倚邦本地茶叶以曼松王子山的茶味最好。被申请人在云南省勐腊县各级政府的支持下获得了在勐腊县象明乡曼松王子山进行茶叶种植的唯一投资开发权。早在2007年被申请人董事长李伟先生便合法获得了曼松王子山的使用权,目前曼松王子山的林权实际属于云南则道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对产地名称的独创保护,被申请人注册了争议商标。申请人是对被申请人拥有争议商标的恶意破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曼松”产品的实际使用图片;
2、曼松王子山开发投资证明文件;
3、曼松王子山林权及变更证明;
4、杂志宣传资料、网络媒体宣传资料等;
5、相关销售合同及凭证等;
6、驳回复审决定书及维权资料;
7、以区域、山头命名茶叶商标情况。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致赘述。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云南易能达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申请,于201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2013年4月12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其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7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在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曼松”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品种名称收录。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某一商品的名称已被同行业较为普遍的使用,但未收入上述标准的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同样应具有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本质区别的功能,并应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普遍认知和使用。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结合该名称的使用历史、使用范围、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因素判断。根据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应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曼松”已成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负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资料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曼松”已成为相关消费者对本案商品的一种普遍通用的叫法,或已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二、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曼松”原属云南倚邦区第一乡辖区内,历史上,有曼松老寨,居住着香唐族,善种茶,由于曼松茶的品质好,被列为贡茶。争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产地、来源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之显著特征,难以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使用在“咖啡;非医用营养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含淀粉食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未表示商品产地等特点,故在“咖啡;非医用营养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含淀粉食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直接表示商品产地等特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作为普通的汉字,用在“咖啡;非医用营养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含淀粉食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四、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修改前《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功能主要用于标识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等内容。经查,“曼松”并非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所述理由及证据亦未证明“曼松”符合地理标志商标规定并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申请人所述具有窃取地理标志、攀附曼松茶历史声誉的投机行为,具有夸大宣传带有欺骗性,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咖啡;非医用营养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含淀粉食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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