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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216584号“罗宾公羊 LUOBINGONGY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9642号
2024-1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216584 |
申请人:公羊(福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康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60216584号“罗宾公羊 LUOBINGONGY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6832279号“公羊”商标、第6496328号“公羊 BECK及图”商标、第10940691号“公羊 BECK及图”商标、第36054608号“公羊 BECK”商标、第38841663号“公羊牌”商标、第38849739号“公羊世家”商标、第40904321号“公羊运动”商标、第41751128号“公羊户外”商标、第41814653号“公羊鞋匠”商标、第52873941号“公羊尚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被申请人上述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抢注商标。三、申请人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产品实物、产品包装及产品标签照片;2、销售单据;3、电商平台品牌宣传销售截图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不具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合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申请人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商标注册证书;2、电商平台宣传销售截图;3、网络授权书;4、产品照片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证据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经我局注册审查于2022年05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皮鞋;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服装;上衣;裤子;婴儿全套衣;袜;皮带(服饰用);帽子”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防水服”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罗宾公羊”及拼音“LUOBINGONGYANG”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均含有相同显著识别文字“公羊”,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鞋;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服装;上衣;裤子;婴儿全套衣;袜;皮带(服饰用);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防水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康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60216584号“罗宾公羊 LUOBINGONGY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6832279号“公羊”商标、第6496328号“公羊 BECK及图”商标、第10940691号“公羊 BECK及图”商标、第36054608号“公羊 BECK”商标、第38841663号“公羊牌”商标、第38849739号“公羊世家”商标、第40904321号“公羊运动”商标、第41751128号“公羊户外”商标、第41814653号“公羊鞋匠”商标、第52873941号“公羊尚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被申请人上述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抢注商标。三、申请人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产品实物、产品包装及产品标签照片;2、销售单据;3、电商平台品牌宣传销售截图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不具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合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申请人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商标注册证书;2、电商平台宣传销售截图;3、网络授权书;4、产品照片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证据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经我局注册审查于2022年05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皮鞋;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服装;上衣;裤子;婴儿全套衣;袜;皮带(服饰用);帽子”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防水服”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罗宾公羊”及拼音“LUOBINGONGYANG”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均含有相同显著识别文字“公羊”,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鞋;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服装;上衣;裤子;婴儿全套衣;袜;皮带(服饰用);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防水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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