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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60104号“亚洲牛 YAZHOUN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4861号
2025-05-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260104 |
申请人:亚洲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胡小淋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4日对第53260104号“亚洲牛 YAZHOUN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999732号“亚洲珠江 ASIA PEARL RIVER”商标、第5634273号“亚洲港”商标、第5765263号“亚洲港及图”商标、第25115257号“亚洲电缆”商标、第31602164号“亚洲电缆 ASIA CABLE”商标、第33223789号“亚洲电器”商标、第33024623号“亚洲科技”商标、第22928205号“亚洲”商标、第34874167号“亚洲”商标、第22927633A号“亚洲 ASIA”商标、第36689068号“亚洲”商标、第34869774号“亚洲电缆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实际使用图片及广告宣传图片;
2.荣誉证明;
3.参与公益活动图片;
4.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
5.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壳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21期(2022年12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一、十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亚洲牛”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十二指定使用的电缆、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电路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胡小淋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4日对第53260104号“亚洲牛 YAZHOUN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999732号“亚洲珠江 ASIA PEARL RIVER”商标、第5634273号“亚洲港”商标、第5765263号“亚洲港及图”商标、第25115257号“亚洲电缆”商标、第31602164号“亚洲电缆 ASIA CABLE”商标、第33223789号“亚洲电器”商标、第33024623号“亚洲科技”商标、第22928205号“亚洲”商标、第34874167号“亚洲”商标、第22927633A号“亚洲 ASIA”商标、第36689068号“亚洲”商标、第34869774号“亚洲电缆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实际使用图片及广告宣传图片;
2.荣誉证明;
3.参与公益活动图片;
4.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
5.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壳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21期(2022年12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一、十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亚洲牛”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十二指定使用的电缆、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电路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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