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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83107号“自由之舟 FREE BOA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6118号
2024-04-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2883107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金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52883107号“自由之舟 FREE BOA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708549号图形商标、第4643665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905756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432674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10941474号图形商标、第21048170号图形商标、第20122839号“骆驼”商标、第20122999号“CAMEL”商标、第21048044号“骆驼”商标、第21048128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骆驼”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明知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将申请人知名“骆驼”商标添加其他显著性较弱的文字在多个类别上进行反复注册,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商标证书及续展证明;
2、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申请人相关知名证据、所获荣誉;
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相关销售情况;
6、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发票、合作协议、图片;
7、申请人相关版权及专利资料;
8、申请人相关维权资料;
9、在先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高涛于2021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2022年3月27日争议商标经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广州黑林服饰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第48708549号图形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许可给申请人使用,许可期限自2022年5月21日至商标专用权截止日期止。故,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的被许可使用人,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具有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十二在鞋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曾受到保护,但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考虑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本案中争议商标“自由之舟FREE BOAT及图”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并存使用不会误导消费者,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标使用权和商号权,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及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骆驼图形作品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六,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金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52883107号“自由之舟 FREE BOA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708549号图形商标、第4643665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905756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432674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10941474号图形商标、第21048170号图形商标、第20122839号“骆驼”商标、第20122999号“CAMEL”商标、第21048044号“骆驼”商标、第21048128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骆驼”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明知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将申请人知名“骆驼”商标添加其他显著性较弱的文字在多个类别上进行反复注册,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商标证书及续展证明;
2、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申请人相关知名证据、所获荣誉;
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相关销售情况;
6、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发票、合作协议、图片;
7、申请人相关版权及专利资料;
8、申请人相关维权资料;
9、在先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高涛于2021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2022年3月27日争议商标经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广州黑林服饰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第48708549号图形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许可给申请人使用,许可期限自2022年5月21日至商标专用权截止日期止。故,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的被许可使用人,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具有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十二在鞋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曾受到保护,但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考虑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本案中争议商标“自由之舟FREE BOAT及图”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并存使用不会误导消费者,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标使用权和商号权,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及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骆驼图形作品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六,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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