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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83235号“珍好棒”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0554号
2022-01-04 00:00:00.0
异议人一:李锦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州同烁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李锦记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州同烁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6期《商标公告》第49283235号“珍好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珍好棒”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445975号“珍好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汤浓缩汁”、第30类“鱼皮花生、高蛋白谷物条”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57553号、第13357552号、第1169247号、第25252468号、第13357551号“珍棒”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奶茶(以奶为主)”、第30类“咖啡、茶饮料”、第32类“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283235号“珍好棒”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州同烁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李锦记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州同烁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6期《商标公告》第49283235号“珍好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珍好棒”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445975号“珍好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汤浓缩汁”、第30类“鱼皮花生、高蛋白谷物条”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57553号、第13357552号、第1169247号、第25252468号、第13357551号“珍棒”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奶茶(以奶为主)”、第30类“咖啡、茶饮料”、第32类“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283235号“珍好棒”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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