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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38111号“LOUIS XII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5539号
2018-04-26 00:00:00.0
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十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4日对第12338111号“LOUIS XII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LOUIS XIII”、“路易十三”系列品牌驰名世界。申请人在中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第1053176号“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60432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160431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或者抄袭,双方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类似,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的“LOUIS XIII”、“路易十三”系列商标驰名全球,“人头马”商标于2010年1月15日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于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12月17日分别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应受到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多件商标,该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关于路易十三品牌酒产品的发展历史以及宣传资料、经国家图书馆盖章证明的2010年至2014年在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地区的部分广告宣传资料、经上海图书馆盖章证明的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媒体报告资料、申请人系列商标世界各国注册清单及各国注册证翻译、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注册申请资料、网站证据保全公证原件及认证中文翻译、申请人在中国以及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宣传资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路易十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异议裁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2016年8月19日,路易十三集团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变更申请。2017年7月24日,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由路易十三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十三集团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上。经变更,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现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四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等商品以及第34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41类、第42类、第43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几十件“LOUIS XIII”、“路易十三”、“法皇路易十三”等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虽然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资料、相关判决及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LOUIS XIII”、“路易十三”系列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含酒精饮料”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相距甚远,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适用该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领域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十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4日对第12338111号“LOUIS XII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LOUIS XIII”、“路易十三”系列品牌驰名世界。申请人在中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第1053176号“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60432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160431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或者抄袭,双方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类似,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的“LOUIS XIII”、“路易十三”系列商标驰名全球,“人头马”商标于2010年1月15日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于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12月17日分别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应受到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多件商标,该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关于路易十三品牌酒产品的发展历史以及宣传资料、经国家图书馆盖章证明的2010年至2014年在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地区的部分广告宣传资料、经上海图书馆盖章证明的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媒体报告资料、申请人系列商标世界各国注册清单及各国注册证翻译、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注册申请资料、网站证据保全公证原件及认证中文翻译、申请人在中国以及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宣传资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路易十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异议裁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2016年8月19日,路易十三集团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变更申请。2017年7月24日,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由路易十三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十三集团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上。经变更,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现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四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等商品以及第34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41类、第42类、第43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几十件“LOUIS XIII”、“路易十三”、“法皇路易十三”等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虽然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资料、相关判决及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LOUIS XIII”、“路易十三”系列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含酒精饮料”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相距甚远,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适用该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领域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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