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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366277A号“弘正新能”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78062号
2024-03-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366277A |
申请人:成都泰坦弘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95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3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正新”商标经其长期广泛地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第335599号“正新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86274号“正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轮胎”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在先“正新”商标极为近似。且原异议人“正新”商标驰名的“轮胎”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近似。申请人是在主观明知的前提下,对原异议人驰名的“正新”商标的复制、抄袭,识别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264436号“正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80685号“正新 轮胎 CHENG SHIN TI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176801号“正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222032号“正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原异议人税收完税证明及审计报告;2、中国轮胎企业排行榜;3、原异议人“正新”系列商标列表;4、原异议人及其“正新”商标所获荣誉资料;5、在先行政裁决文书、法院判决书;6、其他相关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176801号“正新”、第38222032号“正新”、第3680685号“正新轮胎;CHENG SHIN TIR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第335599号“正新牌”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理念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内涵及极强的可识别性,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持续使用和推广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6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陆地车辆引擎;无人驾驶汽车;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用电动机;车身;机动车辆;汽车轮胎”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汽车轮胎”、“汽车防震器”、“车辆轮胎”、“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3、2004年,原异议人使用在轮胎、内胎商品上的“正新”商标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不予注册决定,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弘正新能”构成,一般易被识别为“弘正”和“新能”,且申请人商号也包含“弘正”文字。在此情形下,即使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仍不易将“正新”作为被异议商标的组合部分单独识别,故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引证商标一、二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95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3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正新”商标经其长期广泛地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第335599号“正新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86274号“正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轮胎”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在先“正新”商标极为近似。且原异议人“正新”商标驰名的“轮胎”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近似。申请人是在主观明知的前提下,对原异议人驰名的“正新”商标的复制、抄袭,识别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264436号“正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80685号“正新 轮胎 CHENG SHIN TI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176801号“正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222032号“正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原异议人税收完税证明及审计报告;2、中国轮胎企业排行榜;3、原异议人“正新”系列商标列表;4、原异议人及其“正新”商标所获荣誉资料;5、在先行政裁决文书、法院判决书;6、其他相关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176801号“正新”、第38222032号“正新”、第3680685号“正新轮胎;CHENG SHIN TIR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第335599号“正新牌”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理念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内涵及极强的可识别性,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持续使用和推广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6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陆地车辆引擎;无人驾驶汽车;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用电动机;车身;机动车辆;汽车轮胎”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汽车轮胎”、“汽车防震器”、“车辆轮胎”、“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3、2004年,原异议人使用在轮胎、内胎商品上的“正新”商标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不予注册决定,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弘正新能”构成,一般易被识别为“弘正”和“新能”,且申请人商号也包含“弘正”文字。在此情形下,即使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仍不易将“正新”作为被异议商标的组合部分单独识别,故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引证商标一、二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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