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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192206号“亚信数能”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5990号
2025-04-25 00:00:00.0
异议人: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亚信数能(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亚信数能(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192206号“亚信数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亚信数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除尘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497407号、第4402223号、第1337444号“亚信”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第42类“计算机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亚信数能”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已将其字号使用于“除尘制剂”等商品或与之相关行业中并在中国相关公众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异议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域名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亚信”等系列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92206号“亚信数能”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亚信数能(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亚信数能(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192206号“亚信数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亚信数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除尘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497407号、第4402223号、第1337444号“亚信”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第42类“计算机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亚信数能”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已将其字号使用于“除尘制剂”等商品或与之相关行业中并在中国相关公众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异议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域名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亚信”等系列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92206号“亚信数能”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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