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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600701号“正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9320号
2025-02-17 00:00:00.0
申请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广州汇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00701号“正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98126号、第29540937号、第30719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的准予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荣誉证明、针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调解;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法律研究;诉讼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且已生效,现核定使用在“服装出租”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知识产权许可;版权管理;法律服务;法律研究”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且已生效,现核定使用在“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气象预报、气象信息;计算机系统分析;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个人背景调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复审的除“个人背景调查”以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个人背景调查”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背景调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汇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00701号“正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98126号、第29540937号、第30719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的准予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荣誉证明、针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调解;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法律研究;诉讼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且已生效,现核定使用在“服装出租”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知识产权许可;版权管理;法律服务;法律研究”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且已生效,现核定使用在“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气象预报、气象信息;计算机系统分析;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个人背景调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复审的除“个人背景调查”以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个人背景调查”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背景调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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